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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需要提醒的是,如果用人单位降低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致使劳动者不愿意续订的,用人单位不能免除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比如,用人单位增加劳动者的工作内容,但是劳动报酬不变,这实际上是变相降低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还比如用人单位要求降低工资,劳动者不同意而不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需支付经济补偿。
笔者曾接到用人单位这样的咨询:劳动合同续签时,用人单位提出将加班工资基数降低,是否属于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答案显而易见,当然是降低了。另外一种情况,原劳动合同内容没有竞业限制的约定,现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内容增加了竞业限制条款,而且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是否属于改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认定用人单位单方改变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导致劳动者不愿意续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对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解实践中一直存在分歧。主流观点(北京、江苏、广东)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且劳动者没有违纪以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只要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行使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上海等少数地区司法实践,该条规定在“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之前需具备三个条件:(1)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3)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1项、第2项均无“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只要达到10年则可直接签订,第3项中增加了“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根据法条前后文意思应当是指前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再次决定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要求,则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的”,则因为缺乏双方共同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终止,即使劳动者提出要求,也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而无法达到目的。
三、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是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事后是否可以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1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劳动合同法的条文看,法条只规定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在劳动者未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不是用人单位就不能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呢?笔者认为,订立何种期限的劳动合同,在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下,劳动者仍有选择权,法律的目的不是强行规定双方非得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反对的,应当遵循双方的意思表示,对双方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确认。
比如说,用人单位与员工已经连续2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若单位向员工提出再次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要员工同意续签,就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若单位既不与该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也不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自应当订立之日起,企业就必须支付双倍工资。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未签订劳动合同,最多也是支持11个月的双倍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