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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商标专利知识产权专业律师-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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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空间”理论的引入
为了弥补整体比较模式的不足,我国法院在外观设计近似判断中引入了一个新的概念——“设计空间”。“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对产品外观设计的创作自由度,即在排除了公知设计、惯常变化、功能性设计和非装饰性设计后的创作空间。设计空间通常要受到现有设计、技术、法律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特定产品的设计空间的大小与认定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外观设计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密切关系。一般而言,设计发展较为成熟的产品,如冰箱、车轮等,设计空间就小;刚面市的新种类产品,因为人们并不熟悉其常见外形,设计空间相对较大。设计空间较小的产品,一般具有如下特征:现有设计密集;受产品本身的功能和该领域的技术水平限制较大;该产品的实用功能大于装饰功能。对于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因为产品设计者创作自由度高,该产品领域内的产品必然形式多样、风格迥异,产品的局部细微设计的变化不会引起人们的特别注意,因而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反过来,对于那些设计空间较小的产品,因为创作自由度小,该领域内的产品必然大同小异,消费者对其设计常见要素已经熟视无睹,因而产品设计的细微变化就能引起人们较为深刻的关注并留下印象。可见,设计空间对于确定外观设计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设计空间大小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指出,设计空间的大小是相对的,因产品种类的不同而不同,即使对同一种产品而言,设计空间也会因产品现有技术的增多、技术进步、法律变迁等因素而发生相应的变化。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考量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需要以专利申请日时的状态为准。
为了防止判定结果对专利权人显失公平,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主体应当采用消费者的标准而不是设计者的标准;但是,采用一般消费者标准,又会存在不能区分创新设计和非创新设计、不能判断设计空间较小的产品的设计要点等弊端。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设计空间对于确定相关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应该考虑设计空间或者说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以便准确确定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所界定的一般消费者,与传统标准相比,增加了弹性和灵活:一方面,这个判断主体能准确区分出产品的公知设计、惯常变换等共性特征与创新特征的区别从而准确把握外观设计,虽然还远低于普通设计者的水平,但显然高于消费者的实际认知水平;另一方面,这个判断主体在比对设计空间较小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时,其认知能力也同时相应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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